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秩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異 議 人
即被處分人  鄧宜欣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於民國109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分刑字第
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從事
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
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3時48分許
,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越美足體養生館」
201號包廂,與客人 何仲森 從事半套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證人何仲森於警詢時已證稱:「我和按摩小姐在
201包廂內,按摩小姐幫我打手槍,消費方式櫃臺沒有跟
我說,櫃臺只跟我收1300元,打手槍是給按摩小姐500元
,按摩小姐有讓我脫她上衣摸胸部,她幫我打手槍,大概
1至2分鐘,警方進入才沒有繼續」等語,衡諸證人何仲
森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聲明異議人之動機,
況證人何仲森亦因本件性交易行為,遭警方以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裁處3,000元在案,難認證人有何
虛偽陳述之必要,堪信證人何仲森之證述為真。又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職務報告記載:「...職親眼目
睹一名男子未著衣履躺在按摩床上,該名男子生殖器有勃
起反應,一名女子原本把手放在該男子生殖器上,看到警
方入內馬上把手從男子生殖器上移開,查證身分後該男子
為何仲森,該名女子為按摩師甲○○」等語明確,綜上,
足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男客何仲森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

(二)雖異議人辯稱其係越南人,無法以中文溝通應對,處分機
關未委請翻譯,使異議人完全不理解處分機關之詢問,未
給予異議人法律上應有之程序保障云云。然按,「外國人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
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
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五、具
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國籍法
第3條定有明文規定。經查,異議人係越南歸化本國之人
,領有本國之國民身分證,有異議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
查,足見其居住於我國時間達繼續5年以上,對我國語言
及民情應有一定的瞭解與認知,且依據卷附之員警製作調
查筆錄內容所示,其詢問異議人之問題,依常情觀之並無
何艱深難懂之情節,異議人否認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難
謂其有被員警誤導之情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難憑信

五、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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