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2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被告向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並簽立現金融資契
約書,於原告銀行存款帳戶內循環動用所核定額度借款,借
款期間自民國92年9月19日起至93年9月19日止,約定自借
款日起,每月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4.625%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借款全部視為到期,惟被告
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50,0
00元,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按期平均
攤還,約定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
按期繳納,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2期起即未按
期償還,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小額貸款申請書、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表、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及客戶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
之契約條款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還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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