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民國95年度簡字第308號、第309號、96年度易字第3719號、96年度訴字第2789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