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漢翔交通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代表人 黃烈明 右列自訴人因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