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六號
原告甲○○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壹份逕送對造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