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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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文通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王文通於本院第二審行合議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臉部,受有左側臉部顴骨區域腫脹約5X4公分之傷害,傷勢非輕,原審判決未提及該項傷勢,似未斟酌於此,原審判處拘役20日,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乃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身為里長,本應與里民理性溝痛,卻僅因口角即徒手與 林逢萊 互相扭打,致被害人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亦無未斟酌被告「臉部顴骨」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之損害,不符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原判決刑之裁量既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上訴意旨求為加重被告之刑度,尚難憑採。
(二)末查,被告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3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已於73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上訴本院後,於103年7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當庭二度向告訴人起立鞠躬道歉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復於被告同意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後,與被告盡釋前嫌,握手言和,有本院103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簡上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再參以前揭和解條件,除經被告遵期於本院103年8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交付其中30,000元部分之和解金予告訴人,並經其點收無誤外,復經被告於103年9月2日、10月1日將剩餘之20,000元和解金,以分二期之方式直接給付北濱天公廟,有本院10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9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03年10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見簡上卷第36頁至第39頁),足徵被告悔意甚深,其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正確認知任何人均應遵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通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通與林逢萊為花蓮縣花蓮市民有里之里長、里民關係,二人相處素不和睦,林逢萊於民國102年8月30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巷○號前,就該里監視器裝設問題質問王文通,2人進而發生口角,王文通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逢萊徒手互相扭打,致林逢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士弘 、 鍾兆明 、林逢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4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里長,本應與里民理性溝痛,卻僅因口角即徒手與林逢萊互相扭打,致被害人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