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松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陳清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陳清松於102年12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因見空軍401聯隊四八高地軍營營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華西118號)(以下簡稱:系爭營區)已無軍隊駐守,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所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應予更正),未經系爭營區管理權人 楊竣翔 連長之許諾,即以不詳之方式侵入系爭營區內主營舍附近之附連圍繞土地,並於閒晃及逗留不詳時間後,接續侵入系爭營區內之主營舍1樓中廊。嗣因駐守系爭營區之下士 高子軒 發覺上情後,轉知斯時亦駐守於系爭營區之下士 潘建治 及連長 楊峻翔 ,並經潘建治尾隨及盤問陳清松後,當場逮捕陳清松,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峻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潘建治警詢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陳清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文書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又該等文書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20034385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6頁至第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及第29頁至第3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及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核與證人潘建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陳清松竊盜未遂案偵查報告、刑事訴訟暨民事訴訟案件授權委託書、空軍防砲第303營103年4月24日字第1030000420號函、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103年6月5日空防作戰字第1030004158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103年6月25日國作聯戰字第1030001997號函、第二作戰指揮部103年6月30日陸花防作字第1030004515號函、空軍防空砲兵第303營103年9月18日空參零參字第1030001067號函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照片黏貼表黏貼之犯罪現場照片16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31頁、第47頁及第70頁至第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及適用:按住居侵入罪之保護法益向來雖有「舊居住權說」、「平穩說」之爭,舊住居權說認本罪之保護法益為對於住宅等建築物之管理權,亦即將「允許他人進入」之自由作為保護法益;平穩說則認本罪之保護法益為「住宅等建築物之事實上平穩」。惟因舊居住權說將作為本罪保護法益之住居權專屬於身為家長之夫,進而認為妻未得夫同意允許姦夫進入家中進行通姦之行為,仍構成住居侵入罪,平穩說則雖以作為舊住居權說之反動而有一定之價值,惟因其無法否定得同意即不可能成立本罪之可能,故本說仍有法益歸屬主體之問題,甚者將造成對上開通姦案例究否構成犯罪仍有不同見解之問題,且若要深究平穩說之實質,或可用「某些實質利益」(亦可稱實質利益說)加以理解,從而本說亦衍生依據不同客體產生不同保護法益之可能(即多元的保護法益論),例如將侵入行政機關所屬建築物之保護法益定位為「業務之遂行」,然而如此看法不僅有獨斷之虞,亦可能使僅以「侵入」作為行為態樣之本罪成為「一般利益侵害預備罪」之可能,而喪失自身之獨立性,故基於上開缺失,晚近通說乃改採「新住居權說」,即將「允許他人進入住居等建築物」之自由作為保護法益,並且在侵入住宅之場合,平等看待居住者之許諾權。而在新住居權說之立場下,所謂「侵入」應解為違反許諾權者(即住居權者、管理權者)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意思侵害說),進而認為本罪保護法益並非實質利益,而為「進入之許諾權」。至於法文上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即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故若已得許諾權人之許諾,應為構成要件不該當,且「侵入」不單單僅為隱私權之侵害,尚要求行為人身體全部之侵入,從而若以竊錄設備將影像傳送至外部係不構成侵入,故在身體全部侵入前之階段,均僅為本罪之未遂。又於許諾權人究為何人,依據保護客體有所不同,在住宅之場合,具有許諾權者為「住居者」,在建築物或船艦之場合,則為「對建築物或船艦具有管理權限」,非指實際進行看守之守衛或門衛,故守衛或門衛之許諾僅有在與管理權限者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相一致之前提下,始為有效之許諾,例如倉庫之守衛與外來之竊盜犯勾結侵入倉庫偷竊之場合,守衛亦可與該外來之竊盜犯成立侵入建築物罪及竊盜罪之共犯。至「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或日常生活利用之場所(尚有學說上之爭議),「建築物」係指住居以外之其他建物,「附連圍繞土地」則係指附屬於住宅、建築物或船艦之附屬地(圍繞地),亦即與建物相連接,存在於建物周邊之附屬地,管理者以設置圍牆等,將其作為建物之附屬地,供建物利用之物體而言,此種附屬地係因其係附屬於建物,為供建物利用之物體,並依據建物自身之標準,限制進入之自由,故有保護之必要性及相當性,例如小學之校園(山口厚,刑法各論,第2版,2010年2月,有斐閣,第116頁至第124頁)。是否為住宅或建築物之附屬地,應視圍障係為保護住宅、建築物亦或係土地而設,僅有在圍障係在保護住宅或建築物時,始為住宅或建築物之附屬地,反之,則非屬附屬地(見 甘添貴 ,刑法各論,初版1刷,2009年6月,三民,第146頁)。又無故侵入機關,應經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檢察官方能對之提起公訴(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參照)。因此,本案被告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自應由對該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有管理權限之長官提出告訴,始為合法。經查,被告陳清松侵入系爭營區內主營舍1樓之中廊時,該主營舍1樓未供駐守系爭營區之軍人飲食起居所用,且系爭營區之圍牆係專為保護系爭營區內3棟建築物而設等節,業據證人潘建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營區內共有3棟建物,有1棟主營舍及2棟砲陣地,主營舍1樓有中廊,2樓則為渠等睡覺休息之地方,有1間大通鋪及5間小寢室,合計可睡30個人,3樓則是屋頂,系爭營區之圍牆之保護對象即為此3棟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復參諸連長楊竣翔為系爭營區之最高權限監督長官,且於本案發生後即授權證人潘建治提出告訴等情,復據證人潘建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亦有刑事訴訟暨民事訴訟案件授權書及空軍防空砲兵第303營103年9月18日空參零參字第103000106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70頁至第71頁),故被告侵入之主營舍1樓既非供駐守者起居飲食之處所,於法律上之評價應屬建築物,另系爭營區之圍牆既係保護營區內之3棟建築物(1棟主營舍及2棟砲陣地)而設,則參酌上開學說之見,主營舍附近之空地應評價為主營舍(或砲陣地)之附連圍繞土地,故被告進入主營舍附近空地之行為,應係侵入附連圍繞土地,至於侵入主營舍1樓中廊之行為,則係侵入建築物。又被告之前揭犯行既經有管理權限之連長楊竣翔委託證人潘建治提出本案告訴在案,則本案之訴訟條件俱足,本院應為實體裁判,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侵入系爭營區後,再侵入主營舍1樓中廊之行為,均係侵害系爭營區管理權人允許他人進入系爭營區之自由,且2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侵入系爭營區主營舍1樓中廊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侵入主營舍附近之附連圍繞土地之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累犯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受系爭營區管理權人之同意無故侵入系爭營區之主營舍1樓中廊,侵犯主營舍1樓之管理權人允許他人進入之自由,對隱私權之妨害實不可小覷,況被告侵入之客體係軍事營區內之建築物,故被告前揭犯行亦伴隨有開啟軍事機密外洩之高度危險,道德非難性重大,誠值譴責,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加重)竊盜及贓物等前案犯罪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弱電工程(例如:監視器、門禁及考勤設備)之配電代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至40,000元之生活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亦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等待朋友,一時無趣,始違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廖晉賦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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