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有恩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饒有恩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饒有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3、4月間某日凌晨2、3時許,明知陳○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商○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未成年人,仍在花蓮縣吉安鄉之「御花園KTV」內,同時無償轉讓第三級管制 藥品愷 他命1次予陳○哲、李○憲及商○祥。
(二)於101年7、8月間某日凌晨1、2時許,明知陳○哲(84年5月生)、李○憲(00年0月生)均係未成年人;商○祥(00年0月生)則為滿18歲之人,仍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前,同時無償轉讓第三級管制藥品愷他命1次予陳○哲、李○憲及商○祥。嗣於102年2月22日9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饒有恩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磁盤1個及房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饒有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有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哲、李○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商○祥於偵訊時之證述、 黃羽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8、214-2
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然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用者係摻入香菸內供點火施用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摻入香菸之愷他命係國外輸入,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未必係偽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標準,兩者相較,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罪,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本案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2次予陳○哲、李○憲、商○祥施用,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本案被告每次均係在同一時間之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 偽藥愷 他命無償轉讓予陳○哲、李○憲與商○祥施用,其時空密接,難以強分其先後,實屬同一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每次所為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係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認。
四、被告先後2次於不同時、地轉讓愷他命予陳○哲、李○憲、商○祥施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轉讓愷他命之對象陳○哲、李○憲、商○祥(於第二次轉讓時已滿18歲)雖為少年,惟因轉讓偽藥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身體狀況及犯後態度,原屬刑法第57條第4、10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是本院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之危害性後,得自有期徒刑2月之最低刑度至有期徒刑7年之最高刑度間自由裁量,應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仍無償轉讓予友人施用,所為足以戕害友人之身心健康;(二)被告僅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於103年6月26日接受肝臟移植手術,需長期回診並終生服用藥物,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四)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為相同之3人、數量非鉅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之磁盤1個非被告所有,房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係做為房間開門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亦乏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件轉讓偽藥之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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