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告甲0000000被告台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
癸○○
巷5丁○○己○○
之1辛○○○
號被告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兼上五人訴訟代理庚○○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肆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台烽有限公司(下稱台烽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有高雄市政府93年11月25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31026060600號函可參,台烽公司解散後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查詢表可參,且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亦經台烽公司董事壬○○ 陳明 (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法人格視為存續,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爰列全體股東壬○○、癸○○、丁○○、己○○、辛○○○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台烽公司簽發,並均經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庚○○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336,400元(下稱系爭5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催討亦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6,4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支票上發票人及背書人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惟本件係因大名公司於93年8月15日向全夆公司丙○○承租機械,而由庚○○以事先取得之台烽支票及印章簽發系爭5張支票作為租金,因全夆公司要求背書,而由庚○○經大名公司保管印鑑章的小姐同意後,取得大名公司的印鑑章,於支票背書,及由庚○○背書,事後全夆公司同意僅收取440,000元,租金已給付全夆公司丙○○,惟全夆公司未返還支票,原告應向丙○○請求票款;上開過程原告與丙○○同時在場,應明知,並非善意第3人,原告應證明資金往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發票人台烽有限公司,經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庚○○背書,並分別於下列退票日提示遭退票之支票5紙:
①票號DL0000000號,發票日及退票日均為93年10月15日,面額110,000元。②票號DL0000000號,發票日及退票日均為93年10月15日,面額306,600元。③票號DV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1月15日,退票日93年12月8日,面額306,600元。④票號DV0000000號,發票日及退票日均為93年12月15日,面額306,600元。⑤票號DV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月15日,退票日94年1月27日,面額306,600元。
㈡台烽有限公司業於93年11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惟
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全體股東包括壬○○、癸○○、丁○○、己○○、辛○○○等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由何人任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公字第09310260600號函、台峯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本院之查詢紀錄可參。
爭執事項:
㈠台烽公司與大名公司、庚○○,應否負票據上責任?㈡被告等以因大名公司向訴外人全夆公司丙○○租機械,簽發
系爭5紙支票為給付租金之用,因被告已給付租金完畢,惟丙○○未返還系爭5紙支票,被告等人無再給付原告票款之義務為抗辯,有無理由?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台烽公司與大名公司、庚○○,應否負票據上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等人對系爭5紙支票上印文均為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係由庚○○以事先取得之台烽公司支票及印章簽發支票,亦由 董清漂 向大名公司會計取得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為背書等語,惟查,大名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稱「工程我確實都是交給庚○○處理,因為我人大部分都是在大陸...」、台烽公司董事長壬○○稱「事情確實都是庚○○在處理,我不清楚,他講得應該都是真的。」,而庚○○則稱「是因為向全夆公司的丙○○租機械,簽發系爭5張支票當作租金,全夆公司要求要有背書,所以我才經大名公司的保管印鑑章的小姐同意後,取得大名公司的印鑑章,在支票上蓋上大名公司的背書章。」「...,而因為當時大名公司法代不在台灣,所以都是授權我在處理。」「台烽公司與承攬工地無關,但因為我過去曾經是台烽的總經理,台烽把支票整本與印章交給我使用,所以丙○○要求時,我就以台烽的支票,經我與大名背書後,交給丙○○做為租金之用。」(以上均見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上被告等人所述,足認就大名公司、台烽公司之相關營運事務均由庚○○處理,且台烽公司將支票及印章長期交付予庚○○,自應認係摡括授權庚○○得以台烽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否則何有長期均交付整本支票及印章予庚○○之理,則庚○○為承租機械而簽發台烽公司名義之支票及使用大名公司印章背書,自應認為均獲台烽公司與大名公司之合法授權而為,被告大名公司所辯未授權庚○○處理支票之詞,自無足採,而庚○○則自行在系爭5紙支票,則被告3人均應負支票上發票人、背書人責任甚明。
㈡被告等以因大名公司向訴外人全夆公司丙○○租機械,簽發
系爭5紙支票為給付租金之用,因被告已給付租金完畢,惟丙○○未返還系爭5紙支票,被告等人無再給付原告票款之義務為抗辯,有無理由?⑴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
利,係指從無權利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事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無該條所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適用。且為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執票人為善意之交易第三人,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5紙支票既由被告簽發或背書已如前述,且屬真正而
非偽造,而原告自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即全夆公司之手取得系爭5紙支票,原告即為正當權利人,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而無票據法第14條所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適用。被告雖以原告常與全夆公司丙○○同在場,應知悉上開相關情事,並非善意第3人等,並以證人乙○○、 湯文記 等人為證,然證人乙○○證稱見過原告1次,後改稱2次,證人湯文記則稱與原告見面超過10次,惟2人所述縱為真實,亦僅能證明原告確經常與丙○○在一起,並不能因而即認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而被告等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抗辯即無理由。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5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為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自上開時間起即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全夆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5紙支票之票據債權,為可採信。被告等人所辯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票款1,336,4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本於票據而為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胡樂寧┌───────────────────────────────────────────────┐│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提示日│利息起算日│├──┼──────┼─────┼──────┼────────┼───────┼───────┤│1│台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697-0│110,000│93年10月15日│DL0000000│││法定代理人劉│行建國分行││├───────┼───────┤││峯孟││││93年10月15日│93年10月16日│├──┼──────┼─────┼──────┼────────┼───────┼───────┤│2│台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697-0│306,600│93年10月15日│DL0000000│││法定代理人劉│行建國分行││├───────┼───────┤││峯孟││││93年10月15日│93年10月16日│├──┼──────┼─────┼──────┼────────┼───────┼───────┤│3│台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697-0│306,600│93年11月15日│DV0000000│││法定代理人劉│行建國分行││├───────┼───────┤││峯孟││││93年12月8日│93年12月9日│├──┼──────┼─────┼──────┼────────┼───────┼───────┤│4│台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697-0│306,600│93年12月15日│DV0000000│││法定代理人劉│行建國分行││├───────┼───────┤││峯孟││││93年12月15日│93年12月16日│├──┼──────┼─────┼──────┼────────┼───────┼───────┤│5│台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697-0│306,600│94年1月15日│DV0000000│││法定代理人劉│行建國分行││├───────┼───────┤││峯孟││││94年1月27日│9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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