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洪進明
王漢章 被告甲○○○
丙○○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乙○○三人應就其繼承主債務人 黃錫淵 即良瑋企業社所得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乙○○三人就其繼承主債務人黃錫淵即良瑋企業社所得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錫淵即良瑋企業社(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期限為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六五按月計付,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黃錫淵即良瑋企業社於借款後,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即未依約繳付利息,本金亦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借款本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貸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所定,上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四人均為主債務人黃錫淵即良瑋企業社之繼承人,且已陳報限定繼承在案,除被告甲○○○為該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外,餘被告丙○○、丁○○、乙○○三人亦應就其繼承自黃錫淵即良瑋企業社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同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責任及限定繼承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錫淵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南院慶 家儒 九四年度繼字第一六一號函影本一件、催收款項備查卡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一紙、放款轉帳收入傳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黃錫淵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南院慶家儒九四年度繼字第一六一號函影本一件、催收款項備查卡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一紙、放款轉帳收入傳票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四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連帶保證責任及限定繼承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丙○○、丁○○、乙○○三人應就其繼承主債務人黃錫淵即良瑋企業社所得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簡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