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台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辛○○乙○○丁○○
1號己○○○上訴人戊○○上訴人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上三人共同 衛佐邦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台烽有限公司(下稱台烽公司)簽發,均經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及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133萬6400元(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催討亦未給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3萬640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本院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及背書人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惟本件係因大名公司於民國93年8月15日向全夆公司 宋兆明 承租機械,而由戊○○以事先取得之台烽支票及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租金之給付,因全夆公司要求背書,而由戊○○經大名公司保管印鑑章的小姐同意後,以大名公司印鑑章於系爭支票背書,並由戊○○背書,事後全夆公司同意僅收取44萬元,戊○○已如數給付全夆公司宋兆明,宋兆明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卻未返還,其屬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被上訴人自無權處分人手中取得系爭支票,又非善意,況未能證明確有借款與宋兆明之事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又上開過程被上訴人與宋兆明同時在場,卻於事後與宋兆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被上訴人出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效,自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大名公司另以戊○○於轉包系爭工程時,其即與戊○○約定,大名公司印章不得用於票據行為,戊○○擅於系爭之票上以大名公司名義背書,其毋庸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台烽公司簽發,經大名公司及戊○○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支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附卷(原審卷8至12頁)可稽,然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整理兩造爭點:(一)被上訴人與宋兆明就系爭支票之授受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至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二)戊○○有無代台烽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權限,台烽公司因而應負發票責任、大名公司是否應負背書責任?(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情事,上訴人得為惡意抗辯?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與宋兆明就系爭支票之授受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至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明定。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戊○○交與宋兆明用以支付機器租金之用,後因戊○○已與宋兆明以債權成數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交付宋兆明44萬元,宋兆明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戊○○,且被上訴人亦知上情,竟與宋兆明通謀,由宋兆明將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二) 查姑 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上情,況票據為流通證券,票據權利之移轉,以背書(包括空白背書)為之,則權利人如本於票據權利移轉之意思,而將票據背書後交付與被背書人,或以空白背書方式將票據交付與他人,應已發生票據授受關係,至於基於何種原因而為背書轉讓,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本不足影響票據效力,何況既為票據授受原因,充其量僅為意思表示之動機,而非票據法律行為本身,核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本件宋兆明既將系爭支票背書或部分以空白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本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宋兆明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授受系爭支票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即非有據。
五、戊○○有無代台烽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權限,台烽公司因而應負發票責任、大名公司應負背書責任?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上印文真正之事實不爭。然辯稱係由戊○○以事先取得之台烽公司支票及印章簽發系爭支票;另由戊○○向大名公司會計取得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為背書,惟依大名公司與戊○○之約定,戊○○不得以該公司之印章為背書行為,故二公司均無須負票據責任等語。惟依台烽公司董事長庚○○於原審陳稱:「事情確實都是戊○○在處理,我不清楚,他講得應該都是真的。」,及戊○○於原審所述;「台烽公司與承攬工地無關,但因為我過去曾經是台烽的總經理,台烽把支票整本與印章交給我使用,所以宋兆明要求時,我就以台烽的支票,經我與大名背書後,交給宋兆明做為租金之用。」等語(原審卷
106頁),足認台烽公司不但將公司營運交由戊○○處理,且長期將公司印章及支票交付戊○○使用,應認已摡括授權戊○○得以台烽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則戊○○為承租機械而以台烽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依票據文義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不因台烽公司與承攬無關而得免除票據責任,台烽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信為實在。
(二)次查大名公司於本院雖主張其與戊○○就該公司印鑑之使用,已限制不得為票據背書等行為,並提出印鑑用條切結在卷(本卷47頁)為證,戊○○復為相同之陳述(本卷45頁),然為被上訴人以戊○○在原審已承認有授權,並與大名公司法定代理人爭執,且如確有該印鑑用條,大名公司又已爭執,當於原審提出,何以遲至上訴後才提出,足見係事後才補的等語否認。經查大名公司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為該公司印文如上,而該公司又確有交付戊○○上開印章,參以戊○○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轉包工程支付機械租金,顯與承攬轉包有關,是即令該印鑑用條所載印鑑不得作為票據或背書之用等限制為真,然大名公司既未舉證宋兆明知悉上開限制,從而即不得執以對抗善意第三人,況戊○○於原審亦證述大名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在台灣,所以都授權其處理(原審卷106頁),其嗣於本院為相反之陳述,認係迴護之詞,不足信為實在,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大名公司亦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即屬正當。
六、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
1項情事,上訴人得為惡意抗辯?
(一)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參。又惡意抗辯既為票據債務人免責事由,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舉證。
(二)查上訴人雖引至證人 湯文記 、 吳俊賢 證言,及全夆公司與大名公司機器租賃契約書、付款收據及戊○○催請全夆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之存證信函(原審卷117至121頁、171至173頁)為證。然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於票載發票日前受讓自宋兆明,則姑不論證人所言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即令為真,亦因所證情節或為大名公司與全夆公司簽訂機器租賃契約或事後洽談和解事宜如何交付款項問題,均為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之後,此由系爭支票之簽發係機器交接完成日,有該租賃契約付款方式一可憑(原審卷
119頁),自難憑以證明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為惡意。又系爭支票退票日期依序為93年10月15日、93年10月15日、93年12月8日、93年12月15日、94年12月7日,有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如上,當時戊○○與全夆公司宋兆明既尚未發生債務爭執,又如何憑以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為惡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舉證,此部分抗辯即難信為真實。綜上,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宋兆明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則依支票為流通票據,被上訴人自其處受領支票,尚無不合,既非惡意取得,縱令上訴人與宋兆明間有何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前段規定,上訴人即不得憑以對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就交付款項事實舉證,然查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本無須就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此部分主張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業如前述。本件宋兆明於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時, 宋某 既為有處分系爭支票權限之人,從而上訴人執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票據權利云云,亦不足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支付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3萬64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已因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無必要。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併依聲請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錦昌法官楊富強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表: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面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一│台烽公司│戊○○│110000元│931015│DL0000000││││大名公司│├───┼─────┤│││││931015│901016│├──┼────┼────┼────┼───┼─────┤│二│同上│同上│306600元│931015│DL0000000│││││├───┼─────┤│││││931015│931016│├──┼────┼────┼────┼───┼─────┤│三│同上│同上│306600元│931115│DV0000000│││││├───┼─────┤│││││931208│931209│├──┼────┼────┼────┼───┼─────┤│四│同上│同上│306600元│931215│DV0000000│││││├───┼─────┤│││││931215│931216│├──┼────┼────┼────┼───┼─────┤│五│同上│同上│306600元│940115│DV0000000│││││├───┼─────┤│││││940127│940128│└──┴────┴────┴────┴───┴─────┘(備註: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