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 賴麗玉許小玲 之證詞。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二紙、鑑定書及相關
資料二份、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影本一份、網站資料一紙、蒐證照片二十七張在卷。
㈣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英志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商品│商標專用權人│沒收依據│├──┼───────┼─────┼───────────┼──────┤│1│LV│皮夾七只│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法第83條│├──┼───────┼─────┼───────────┼──────┤│2│LV│手提包五只│同上││├──┼───────┼─────┼───────────┼──────┤│3│LV│化妝包二只│同上││├──┼───────┼─────┼───────────┼──────┤│4│LV│側背包三只│同上││├──┼───────┼─────┼───────────┼──────┤│5│LV│背包一只│同上││├──┼───────┼─────┼───────────┼──────┤│6│LV│旅行袋一只│同上││├──┼───────┼─────┼───────────┼──────┤│7│CHANEL│手提包一只│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8││電腦主機1││刑法第38條第││││台││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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