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二號
上訴人甲○○
15之160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所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以三分之二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於該限度內,究應減輕多少,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必須減至三分之二,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有無說明減為幾分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縱未說明,亦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警員 王曙銘 坦承犯罪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已依法減輕其刑,並說明不宜依該規定免除其刑之理由,雖減輕之幅度未達三分之二,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數量、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斟酌情狀,未予宣告緩刑,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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