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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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6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小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辦理聯邦銀行信用卡,何需支付刷卡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825元,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㈡至上訴人上開所舉上訴理由,雖否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
之事實,但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視同當事人已自認他造主張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已載明上訴人向其申辦信用卡之事實,經原審檢附起訴狀繕本並定相當期日通知上訴人到場辯論,然上訴人未於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應視同業已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再者,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需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顯未符合上開要件,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淑勤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