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32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另包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