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告鼎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係被告向原告貸款所生消費借貸關係訴訟,依兩造間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以及連帶保證書第5條:關於本保證書及其所生保證債務,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有前揭約定條款在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
9、10、12、13頁),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消費借貸所生爭訟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本件無專屬管轄之情事,且未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