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73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原案號:
103年度簡字第1261號),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詠前因詐欺案於民國100年7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02年1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3年3月30日下午2時31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村○○巷000○0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 王淑惠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淑惠之臉頰後,並出手推倒告訴人王淑惠,造成告訴人王淑惠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頰挫傷與頭皮挫傷、左上臂與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素珍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