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療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繼續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熙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7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嗣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1月17日中監教字第10761001300號函略:「受處分人經本監附設培德醫院
106年度第1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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