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行提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行提字第1號聲請人 張添富 被拘禁人 管維誠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彰化專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管維誠並解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狀。
二、按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三、經查:
(一)本件受拘禁人管維誠因申請「延期照料」,而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入境,居留效期為99年11月28日至100年5月28日,詎於合法居留期限過後,受拘禁人仍非法居留,迨103年8月27日12時39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逮捕,並移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予以收容乙情,有卷附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解交被逮捕、拘禁人報告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逮捕(查緝、查處、查察)通知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各1份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所)告知書2份在卷可考,是就本件收容,已有上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原因及法律依據,且其程序亦屬適法。
(二)至於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其不僅於法無據且亦顯不影響本件收容程序之合法性。
四、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就受拘禁人所受收容之合法性,即該收容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無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駁回,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