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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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 白健辛 相對人 周金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度存字第八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提供提存物新臺幣74714元,聲請免為假執行。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亦應如同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提供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75號事件提存後,提存所已依職權發函通知民事執行處免為假執行;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歷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聲請人之部分於民國99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查核無訛。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業據提出台中嶺東郵局3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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