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 張介龍 被告 陳銘賜 被告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銘賜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陳銘賜所開設之企國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計匯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其間陸續部分清償,嗣經雙方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6日會同計算結果,被告陳銘賜尚積欠原告借款共150萬元,雙方言明由被告陳銘賜自10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分期清償10萬元,至104年5月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當時立有借據為憑,且由被告陳怡安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並未如期給付,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爰基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稱債務尚有爭議云云,其後另提書狀稱其於103年7月17日於庭外遭原告攔車騷擾,被告等驚恐不已,為避免原告趁機強押被告逼債,請勿同時傳喚兩造,以免危及人身安全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民事訴訟依法應通知兩造到庭辯論,被告聲請隔離審理,於法無據,如被告人身安全受有侵害應依法報警處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其請假聲請改期審理,本院無從許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其提出借據一份、匯款單四份為憑,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書狀就此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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