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5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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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58號
原 告 蕭姎倫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 律師
被 告 奇蹟光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曜維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陳福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以製片統籌乙職
與被告共同參與「魚男」戲劇(下稱該劇)企劃,並由被告
向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投
遞標案。被告為取得該劇劇本之版權,於106年3月14日與
原告簽訂「『魚男』劇本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雙
方約定授權酬金之頭款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於勞
報單簽署後45天內匯款支付,餘款部分需經雙方協議後再議
定。被告遲於106年5月2日始將上開授權酬金頭款匯入原
告帳戶,另授權酬金餘款部分,被告應於106年6月1日前
與原告協議後再議定,惟被告雖經原告多次請求協議未果,
仍置若罔聞。原告除撰寫「魚男」劇本外,尚兼任該劇製片
統籌要職,實際工作內容為執行導演,是以該劇劇本之撰寫
、編纂、選角、與演員會議、劇組協商,均由原告親力親為
,原告更憑藉自己人脈牽線日本北九州電影委員會,致「魚
男」劇組前往日本北九州拍攝期間,獲得當地政府大力協助
拍攝該劇(含場景及臨時演員酬勞)及劇組於拍攝期間之住
宿贊助等資源。該劇開拍迄今,業已進行驗收結案階段,被
告未曾給付原告製片統籌之報酬,又被告央求原告擔任該劇
製片統籌期間,原告尚有另案大陸劇組工作邀約,惟原告為
專心於該劇之拍攝及製作,始推辭大陸另劇工作,詎被告於
106年3月6日以與工作無關之理由,無預警迫使原告離開
「魚男」劇組,致喪失工作機會。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授權酬金尾款170,000元、製片統籌報酬120,000元及賠償
該劇製片統籌工作損失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70,000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承製公視基金會拍攝「魚男」影片,從
未委請原告擔任任何職務,原告僅係訴外人即當時該劇導演
陳偉 自行找來之編外人員,與被告公司人員及導演共5人,
共同創作「魚男」之原創劇本,因而與被告簽有系爭授權書
,原告就該劇本僅係共同著作人,且非「魚男」影片之劇組
人員,故被告乃與原告約定支付30,000元權利金,並視日後
是否須委請原告增刪修改劇本,再酌予尾款,尾款之有無及
數額,應衡量日後情況而定,倘於106年6月1日前仍未議
定,即無尾款之存在,嗣後實際拍攝雖該劇本幾乎全部修改
,但均由劇組人員所完成,並未再委託原告,被告自認無須
再給付尾款。原告僅係導演陳偉找來之原創劇本共同著作人
,並非「魚男」劇組編制人員,更與被告公司毫無關係,自
無任何勞務契約存在,原告是否與陳偉間有何勞務協議,亦
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是否推辭大陸另劇工作,乃原告工作之
選擇,與被告毫無關係,兩造間既無任何勞務契約存,原告
自無工作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兩造於106年3月14日簽訂系爭授權書,依系爭授權書
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支付乙方(即原
告;下同)授權酬金30,000元為頭款,付款方式如下:勞報
單簽署後請款,45天內匯款支付。餘款項需經甲乙雙方協議
後再議定,議定日期以106年6月1日為最後期限」,被告
已將授權酬金3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另餘款部分,兩造均
未於106年6月1日協議後再議定;原告於「魚男」戲劇製
作團隊中,係製片組統籌及導演組編劇等情,有系爭授權書
、「魚男」劇本製作團隊節目人力配置說明表各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81頁),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則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209頁及反面)
,堪信為真實。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
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
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
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
第169條、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529條、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分別
定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88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
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
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
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
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餘款17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為取得該劇劇本之版權,於106年3月14日
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雙方約定授權酬金之頭款為30,0
00元,並於勞報單簽署後45天內匯款支付,餘款部分需經
雙方協議後再議定,被告遲於106年5月2日始將上開授
權酬金頭款匯入原告帳戶,另授權酬金餘款部分,被告應
於106年6月1日前與原告協議後再議定,惟被告雖經原
告多次請求協議未果,仍置若罔聞,迄未給付授權金尾款
,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併參酌一般用於商
業性用途之劇本授權金,以與市場行情相當之200,000元
向被告請求,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頭款30,000元,被告
應給付授權金餘款17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僅係
該劇導演陳偉自行找來之編外人員,與被告公司人員及導
演共5人,共同創作「魚男」之原創劇本,因而與被告簽
有系爭授權書,原告就該劇本僅係共同著作人,且非「魚
男」影片之劇組人員,故被告乃與原告約定支付30,000元
權利金,並視日後是否須委請原告增刪修改劇本,再酌予
尾款,尾款之有無及數額,應衡量日後情況而定,倘於10
6年6月1日前仍未議定,即無尾款之存在,嗣後實際拍
攝雖該劇本幾乎全部修改,但均由劇組人員所完成,並未
再委託原告,被告自認無須再給付尾款等語。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4號、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授權
書第1條明文約定:「乙方同意授權甲方使用乙方之劇本
『魚男』,由甲方擁有對該產品作補充、刪減、修改或改
編之權利,並可將該等補充、刪減、修改或改編作公共電
視類型電視電影新浪潮影像製作發行之用途,但甲方不得
將本片全劇本做文字出版之用途(劇本、小說等);如需
重拍、更改製作、發行單位,甲方需重新向乙方取得授權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觀其內容,已具體明確授權被
告對於「魚男」該劇,有使用、補充、刪減、修改或改編
之權利,及將該等補充、刪減、修改或改編作公共電視類
型電視電影新浪潮影像製作發行之用途等權利,並限制被
告不得將該劇全劇本做文字出版用途,及如需重拍、更改
製作、發行單位,需重新獲得原告之授權。而契約標的內
容應確定、可能、合法,為契約成立必備之條件(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常情,本
件兩造既簽訂系爭授權書,並具體載明授權範圍,則授權
金之數額亦當具體明確或可得確定,否則難謂兩造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契約業已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雖
系爭授權書第2項後段約定:「餘款項需經甲乙雙方協議
後再議定,議定日期以106年6月1日為最後期限」(見
本院卷一第11頁),然餘款項金額究係為何?兩造如未於
106年6月1日前再議定餘款項,則餘款項金額應如何確
定等情,系爭授權書就此未有明文約定,故如依原告主張
「魚男」該劇授權金200,000元,係參酌一般用於商業性
用途之劇本授權金之市場行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4頁),兩造就授權酬
金數額顯無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依前開說明,難謂兩造契
約已成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酬金餘款170,00
0元,即非有據。基此,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兩造
既均主張系爭授權書係有效成立,則系爭授權書有關授權
酬金之約定,應以被告所稱「被告與原告約定支付30,000
元權利金,並視日後是否須委請原告增刪修改劇本,再酌
予尾款,尾款之有無及數額,應衡量日後情況而定」等語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頭款」之用語,僅係對照
「餘款」所用之辭句而已。據上,足認兩造就「魚男」劇
本,在授權被告為前開權利行使之範圍內,約定之授權酬
金應為30,000元,且被告已匯款給付原告,業如前述,是
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餘款170,000元云云,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529條、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頁)部分:
1.原告主張其除撰寫「魚男」劇本外,尚兼任該劇製片統籌
要職,實際工作內容為執行導演,是以該劇劇本之撰寫、
編纂、選角、與演員會議、劇組協商,均由原告親力親為
,原告更憑藉自己人脈牽線日本北九州電影委員會,致「
魚男」劇組前往日本北九州拍攝期間,獲得當地政府大力
協助拍攝該劇(含場景及臨時演員酬勞)及劇組於拍攝期
間之住宿贊助等資源,該劇開拍迄今,業已進行驗收結案
階段,被告未曾給付原告製片統籌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
4頁);被告授權導演陳偉處理該劇拍攝及製作事宜,包
含尋找專業或有相關經驗之人士,從事劇本之撰寫、演員
之選角、拍攝及製作等,足徵導演陳偉至少自該劇參與公
共電視投標案前及得標後之籌備、拍攝階段,均為有權代
理,導演陳演於其代理權限內,以被告之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授權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兩造間應成立委任
契約;縱導演陳偉為無權代理,其委託原告參與該劇前,
曾多次與被告合作紀錄片、電視劇,而105年10月8日成
立「魚男」LINE群組,該劇主要劇組工作人員:奇蹟監製
黃怡婷 、 丁惟傑 、企劃 王祥瑋 、導演陳偉、日本製片Nobu
等6人隨即加入群組並參與討論,亦使原告相信導演陳偉
與被告間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依表見代理關係,被告應
對第三人即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應給付原告勞務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僅
係導演陳偉找來之原創劇本共同著作人,並非「魚男」劇
組編制人員,更與被告公司毫無關係,自無任何勞務契約
存在,原告是否與陳偉間有何勞務協議,亦與被告無關等
語。
2.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
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
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
致失真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
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
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
,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
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
決意旨參照)。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
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
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
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
,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
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
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
不相同;故本人與自稱係代理人者間之關係,或為有權代
理,或為無權代理,二者不能併存,不因無權代理於一定
條件下可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
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魚男」劇本製作團隊節目人力
配置說明表載,其上紅框內之名單為「奇蹟光影編內人員
」(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20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足認原告非屬被告公司編
內人員,洵可確定。而原告就被告與其有簽訂任何勞務給
付契約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並未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謂兩造間
有成立任何勞務給付契約或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之契約。另
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導演陳偉處理該劇拍攝與製作事宜,
屬有權代理,故導演陳偉於其代理權限內,以被告名義所
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直接對被告發生效
力,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惟未就導演陳偉究係
以其自己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抑或以被告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
其主張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云
云,於法有據,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主張,
為無理由,難以憑採。又表見代理,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原告稱導演陳偉曾多次與被告合作紀錄片、電視劇,10
5年10月8日成立「魚男」LINE群組,該劇主要劇組工作
人員:奇蹟監製黃怡婷、丁惟傑、企劃王祥瑋、導演陳偉
、日本製片Nobu等6人隨即加入群組並參與討論等情,並
無任何被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導演陳偉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
原告主張依表見代理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就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
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頁)部分: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
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
之人請求給付。本件兩造間並未有成立任何勞務給付契約或
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之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云云,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酬金尾款170,000元
、製片統籌報酬120,000元及賠償該劇製片統籌工作損失80
,000元,共370,000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再予審酌。至原告10
7年4月9日書狀(見本院卷第19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