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18號
原   告  黃蕙玲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
被   告  徐璐珊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帝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蕙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
基礎事實,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聲
明同前(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多年同事,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起
即以其友人李 幼梅 需資金週轉,其欲籌措款項借與 李幼梅
語為由,多次向原告借調資金,原告本與李幼梅素不相識,
但將被告視為手足,考量借用人為被告,因而同意借款與被
告及李幼梅,並於101年2月2日委由其夫職念台將100萬
元現金存入被告指示之李幼梅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帳戶內(帳
號詳卷,下稱李幼梅合作金庫帳戶),而自翌日起,被告即
按月支付原告利息1萬元至106年1月李幼梅跳票為止;此
筆款項借貸時,兩造未簽立任何書面,至105年7月1日原
告發現此事後,被告始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原告作
為借款憑證。此後原告又於103年4月7日起至105年12月
間,陸續借與被告及李幼梅共計5,314萬5,000元(詳如本
院卷㈠第90至95頁原告自製附表二所載,上開金額係扣除前
揭101年2月2日之100萬元及李幼梅個人向原告之借款
450萬元),迄今尚欠963萬7,256元未還。因被告與李幼
梅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收受之支票均為李幼梅擔任發票人
、被告擔任背書人;借款利息亦係由被告與李幼梅共同支付
(被告支付部分即為上述每月固定匯款之1萬元)。本件原
告請求之4張支票(以下未分稱時即合稱為系爭支票),均
係因上開原因而取得,詎料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致退票,
被告自應依背書文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責。被告雖抗
辯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云云,然原告係自被告手中取得系爭
支票4紙,自無背書不連續問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遵期
提出已喪失追索權部分,縱認屬實,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李幼梅簽發並於受款人欄位
填寫原告之姓名後,交由被告在背面簽名,再由李幼梅交予
原告收執,故被告之背書與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即原告之間
並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行使支票上之權利。縱認被告應負
背書人責任,然原告遲於106年1月24日始就系爭支票為付
款提示,顯逾發票日後7日,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
規定,原告對被告業已喪失追索權。另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本件
乃因李幼梅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被告基於與李幼梅之情
誼,於李幼梅簽發之部分支票上背書,並代為傳達訊息,被
告並非借款人更非共同借款人,此原為原告所明知,僅因原
告向李幼梅追償無著,始於本件改稱係被告與李幼梅共同向
其借款云云。又被告每月匯款1萬元予原告,乃係受李幼梅
所託轉交李幼梅於10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時所
約定之利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反面、第204頁反
面):
㈠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張,嗣於106年1月24日經
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原告與被告及李幼梅自101年2月2日起至106年1月24日
止之相關資金往來情形,即如原告製作之附表二(見本院卷
㈠第90至95頁)日期、支出金額、存入金額、給付方式等欄
所示。
㈢原告於101年2月2日係委由訴外人職念台將100萬元現金
存入李幼梅合作金庫帳戶。
㈣被告自101年2月3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均有按月匯款
1萬元至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開設之帳戶內(
帳號詳卷,下稱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前項101年
2月2日100萬元借款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關係部分:
1.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
票地;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
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倘執票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示,則對背書
人喪失追索權;且背書人依上開規定免負義務,既係本於法
律之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
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
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均在臺北市信義區,發票人李幼梅之住
所則位在臺北市文山區等情,分別有系爭支票影本及李幼梅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3至6頁、本院卷㈠
第136頁之1),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市
區內,執票人即原告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
原告遲至106年1月24日始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此有原
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頁),
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時,顯已逾票據法
第130條第1款所定提示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對發票人
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
(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請求清償票款。
3.又原告既已逾期提示而不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則被告另抗
辯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一節,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借貸關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2日委由其夫職念台將第1筆100
萬元現金存入訴外人李幼梅合作金庫帳戶;又於103年4月
7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間,陸續匯款至李幼梅上開帳戶內
,合計共已交付5,864萬5,000元予李幼梅,詳如其自製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共20紙、原告台北富邦銀行
存摺明細及李幼梅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暨101年2月
2日存款憑條等物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1頁、第102
至113頁、本院卷㈡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3.然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均係被告與李幼梅共同向其借用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之所有借款,固均係匯入李幼梅合作金庫帳戶,被
告並未直接收受任何款項,然自原告於101年2月2日匯款
100萬元至李幼梅合作金庫帳戶後(下稱第1筆借款),被
告即於翌日起至106年1月3日間,按月匯款1萬元予原告
,作為前筆借款利息之清償(以月息1分計息),此為被告
所不爭。被告固一再辯稱其僅係代李幼梅轉交,原因是伊也
有借錢給李幼梅,李幼梅每月本需給付利息予伊,而原告與
伊使用同行帳戶,倘由被告代付可節省跨行轉帳之手續費,
李幼梅遂將其每月應付給原告之1萬元利息與應付給伊之利
息整併為一筆匯給伊,再委由伊按月轉匯1萬元予原告;後
來李幼梅雖自己給付其他筆借款之本息予原告,但因其他筆
借款的利息都較第1筆借款約定之利率高,故為以資區別,
李幼梅仍請伊繼續代匯1萬元予原告云云,並引述證人李幼
梅證稱:剛開始時其都是透過被告幫伊還利息給原告,因為
其本來就要付給被告利息,且兩造先前是同事,轉帳又有金
額上限,所以其就把兩造的利息彙整成一筆匯給被告,由被
告代將原告的利息匯給原告,後來其向原告借的多了以後,
其就設定原告為約定帳戶,自己匯利息給原告。但一開始第
1筆借款的1分利,都還是拜託被告幫忙匯,只是單純習慣
問題,因為其匯給被告的錢都是固定的數額,好像是4萬元
,其中即包含要給原告第1筆借款的1分利等情(見本院卷
㈠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以佐其說。惟查:
⑴縱認證人李幼梅一開始係為節省跨行轉帳手續費,而委由被
告每月代匯1萬元予原告等情屬實,然證人李幼梅嗣後既將
原告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並自行清償其他筆借款之本息
,則其原先委由被告代為匯款之理由即已不復存在。被告雖
又辯稱:此係因第1筆借款之約定利率較低,為了以資區別
,所以才會繼續由伊代匯云云,然依證人李幼梅自103年4
月7日起每月自行匯款予原告之紀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0
至95頁),證人李幼梅每月清償之利息多係分數筆匯入,且
金額均不相同,另參原告與被告105年4月20日LINE對話紀
錄記載:「(原告)19息入可是應有4筆只進3筆,是我又
弄錯嗎?歹勢謝謝。」、「(被告)沒有錯。她怕弄錯所以
分3次。14號150、17號200、19號200。3、4、4對嗎
?19的聽她說今天下班去。如果有錯請告知。」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5頁),可知證人李幼梅就各筆借款之利息係分別
給付,且原告對於各筆匯款所對應之本金亦知之甚詳,故由
證人李幼梅自行給付前揭第1筆借款之1萬元利息,對於本
件原告與證人李幼梅而言,理當無被告所稱之區別上困難;
況就此質之證人李幼梅,其證稱無非係習慣問題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149頁),並未提及係因第1筆借款利率與其他筆
借款不同之故,亦與被告所辯不符,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難予
採信。
⑵另就證人李幼梅證稱其每月匯給被告之利息固定就是幾萬元
,好像是4萬元,包含原告第1筆借款之1分利在內乙節,
經本院依被告之陳述調取其用以收受證人李幼梅匯款之永豐
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歷來交易明細並逐一細查後(見卷㈢全卷),並未見及有
每月4萬元或定額匯入之情況。再觀之被告依上開帳戶明細
製作、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李幼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明
細」(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9頁),更清楚可見李幼梅雖
每月均有數筆匯款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但每月匯款筆數
、金額不一,差異極大,並無明顯規律,甚至於102年1月
及4月份之匯款金額僅有數千元,不及李幼梅應給付原告之
1萬元;被告自己亦不否認唯一之規律係自101年2月2日
起至103年12月4日止按月均有一筆13,000元之匯款匯入,
此後匯款金額即均高於13,000元,原因被告也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反面),足見證人李幼梅所稱其係因每
月均會定額匯款予被告,故委託被告代為轉匯1萬元利息予
原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⑶再依證人李幼梅證稱其與原告間之借貸多為短期借款,通常
不逾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反面),核與其還款
紀錄顯示其自103年4月7日起即頻繁大額清償之事實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90至95頁),堪認證人李幼梅此部分證詞非
虛,則以證人李幼梅斯時之清償能力尚可,倘若第1筆借款
確實為證人李幼梅個人所借,何以證人李幼梅選擇陸續清償
後續借款,卻始終不予清償第1筆借款,徒增利息之支出,
此亦明顯違反常情。
⑷證人李幼梅雖又證稱:第1次借錢的過程中其沒有跟原告本
人見到面,但是有通電話,其有跟原告說是因操作股票需要
資金所以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反面),惟
細繹證人李幼梅就第1次借錢之經過,於證述過程中反覆其
詞,先稱如上,後又改稱:一開始其並不認識原告,是透過
被告介紹,在第1次借錢前,好像有見面,但其真的不是很
確定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反面);另關於第1次借款
之時間亦先證稱為103年4月7日前後幾天(見本院卷㈠第
147頁),後經提示101年2月2日匯款憑條,始稱應該是
101年2月2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0頁),顯見證人李
幼梅對於第1筆借款之記憶已經模糊,其上開證稱第1次借
款前有與原告通電話告知原告是其要借錢云云,憑信性明顯
不足。
⑸至於第1筆借款是否係因證人李幼梅需用資金,亦與借用人
之判斷無涉。參諸原告於101年2月2日將第1筆借款匯給
證人李幼梅前,與證人李幼梅素不相識,係透過被告介紹方
同意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與證人李幼梅又均
稱第1筆借款無擔保、亦未當場簽立字據或支票(原告稱此
筆借款支票係事後於105年間補開),100萬元並非小數,
在此情況下,原告何以同意出借100萬元予素未謀面之人,
實有可疑。反觀被告與證人李幼梅於101年前即有密集資金
往來,並有共同投資事項,被告尚以相同理由介紹訴外人林
文琴、 張素香王貽芬黃菊瑛 等人借款予證人李幼梅,積
極為證人李幼梅募資,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7784號、9884號、996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14頁),是依被告與證人李幼梅當時
之關係,被告應非無可能以自己之名義為證人李幼梅向原告
借款,以供證人李幼梅週轉使用,故被告屢以第1筆借款係
由證人李幼梅收受使用之事實,辯稱自己不可能同意擔任借
用人云云,亦無足取。
⑹綜觀以上事證,堪認被告自101年2月2日起至106年1月
3日止,按月匯款1萬元予原告,目的並非代證人李幼梅轉
交第1筆借款之利息,被告所辯及證人李幼梅此部分證詞均
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又未能就其為何在李幼梅資力尚屬無
虞之情況下,每月自行給付利息予原告一事提出其他合理解
釋,則原告主張此係因被告於借款時即表明以自己為借用人
,即非無據。又第1筆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乃被告所不否認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原告聲請請求按年息6%計算)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另關於103年4月7日至105年12月21日間之借款部分(即
除第1筆借款以外之借款),經查:
⑴上開期間之所有借款均係直接匯入證人李幼梅合作金庫帳戶
,本息亦均係由證人李幼梅自行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詳參原告自製附表二),故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就
此部分借款亦有成立借貸之合意,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參諸兩造間多則LINE對話紀錄,其中105年4月20日下午原
告向被告詢問利息應有4筆但僅匯入3筆一事,被告請李幼
梅直接與原告聯繫,原告事後向被告表示「謝謝 徐姐 我和幼
梅弄清楚了謝謝」(見本院卷㈠第35頁);105年10月7日
上午被告向原告稱:「另外那2萬她(指李幼梅)說千萬不
要退回太麻煩了,而且她說你幫忙很多」、「她跟我說真的
不用,如果你說一碼歸一碼就照你說的。我是照她的話轉述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105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
向原告表示:「幼梅說拜託你星期三上午再軋入,那個1萬
也不用退。放在你那做我們三人的聚會基金,如果可以請告
知。謝謝你」、「幼梅說1萬就是紅利,千萬不要退回」,
原告回覆:「那就當基金好了我17日才軋那張200萬的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可見原告於第1筆借款後
,應已知證人李幼梅之身分,並可自行與之聯繫還款細節,
至此已與第1筆借款前其與證人李幼梅毫無所識之情況明顯
不同;且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一再表明自己僅係居中代
為傳話,自身對於利息如何計算並無意見,悉由證人李幼梅
與原告自行決定等情,倘若被告係與證人李幼梅共同向原告
借貸上開款項,而同為借款債務人,則其對於證人李幼梅是
否有溢付利息、要否將溢付款項充當紅利等情,豈會無從置
喙。
⑶至於原告一再主張其若非信賴被告,也不會同意借款予李幼
梅等語,雖難謂不實,惟其所謂信賴被告,應係信賴被告就
該等借款亦會負擔保責任而言。然擔保之原因有多,可能為
共同借貸,亦可能為連帶保證或一般保證。本件被告雖有於
系爭支票上背書,足認有擔保付款之意思,然其真意是否即
為共同借貸,仍有疑義,此參原告先前曾以系爭支票對李幼
梅及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
第1826號),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即載明:「緣債務人李幼
梅向本人借款,由李幼梅簽發支票被告『作保』背書支票10
紙,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並交該支票由
債權人收執」等詞,可知原告自己原先亦主張借款人為李幼
梅,被告係基於保證之意思而於系爭支票背書,則其撤回該
案之聲請後,重行提起本訴,並變更其主張改稱被告為共同
借貸人,前後所言亦見矛盾。此外,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有共
同借貸其餘借款之意思提出其他證明,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結果,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除
第1筆借款以外之48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是否有就前揭借款與證人李幼梅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意思,則屬基於另一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堅
稱被告係共同借貸人,且其請求權基礎即為消費借貸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此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
167頁),則本院自無從逕依其所未主張之事實,認定被告
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備註│
│││││臺幣)│││
├──┼───┼───┼───────┼──────┼─────┼──────────┤
│1│李幼梅│被告│105年6月1日│1,500,000元│CA0000000││
├──┼───┼───┼───────┼──────┼─────┼──────────┤
│2│李幼梅│被告│105年7月1日│1,000,000元│CA0000000│原告主張實際借款日為│
│││││││101年2月2日,左列│
│││││││支票係事後補發。│
├──┼───┼───┼───────┼──────┼─────┼──────────┤
│3│李幼梅│被告│106年1月13日│1,650,000元│CA0000000││
├──┼───┼───┼───────┼──────┼─────┼──────────┤
│4│李幼梅│被告│106年1月13日│1,650,000元│C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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