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錦村
訴訟代理人 林郁昇
被 告 林結緣
兼法定代理 林金山
人
兼法定代理 潘秀足
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結緣侵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明知A女(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B女(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因一時之衝動,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
褻、性交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1.於102
年7月至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
號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教會一樓廁所內,趁A女、B女上廁所之際
,違反A女、B女之意願,以雙手抓住A女、B女之屁股之強暴方
式,對A女、B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二人以手拍掉林結緣之
手後,林結緣始罷手;2.於102年8月底某日開學前之周六下午
某時許,在上址教會一樓,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A女進入教會
房間內,先脫下自己之外褲及內褲,再將A女推倒在地上,並
趴在A女身上,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以手撫摸A女的下體,並
用右手食指插入A女的肛門,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下體之強暴、
脅迫方式,不顧A女之反抗與哭泣,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其
刑事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210、211、212
號裁定債務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
罪,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情。而被害人A女、B女
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人補償金事件,業經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4年12月22日以
103年度補審字第34、35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分
別補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7萬元,並於105年8月11日如
數支付完畢,有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支付
收據、宣示筆錄等在卷足憑。而被告林結緣於上開行為時未成
年之少年,被告林金山、潘秀足則為林結緣之父母即法定代理
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87第1項前段、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第12條規定
,對被告3人連帶求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結緣、林
金山、潘秀足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即106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林結緣行為可能因精神受創且有精神疾病而無識別
能力,故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林金山或潘秀足部分縱認林結
緣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林結緣於刑事案件後業經強制安置,脫
離林金山或潘秀足之監督,亦不應負民法第187條之規定云云
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
限):
㈠被告林結緣侵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明知A女(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B女(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因一時之衝動,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
、性交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1.於102
年7月至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
○0號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教會一樓廁所內,趁A女、B女上廁
所之際,違反A女、B女之意願,以雙手抓住A女、B女之屁股
之強暴方式,對A女、B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二人以手拍
掉林結緣之手後,林結緣始罷手;2.於102年8月底某日開學
前之周六下午某時許,在上址教會一樓,違反A女之意願,
強拉A女進入教會房間內,先脫下自己之外褲及內褲,再將A
女推倒在地上,並趴在A女身上,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以手
撫摸A女的下體,並用右手食指插入A女的肛門,再以其陰莖
插入A女下體之強暴、脅迫方式,不顧A女之反抗與哭泣,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其刑事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
度少護字第210、211、212號裁定債務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罪,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
化教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少年案件),有宣示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106司促字第90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10頁)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系爭少年案件,核屬相符。
㈡A女及B女之母於103年間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經原
告所屬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4年12月22日以系爭決定
書)決定分別補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7萬元,並於105年8
月11日如數支付完畢,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
、支付收據等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5-8、11-12頁)。
㈢被告林結緣於上開行為時未成年之少年,被告林金山、潘秀
足則為林結緣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司促卷第13-15頁)。
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依犯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3人連帶賠付前揭補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保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林結緣侵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明知A女(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B女(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滿
14歲之女子,竟因一時之衝動,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
褻、性交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1.於
102年7月至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巷0○0號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教會一樓廁所內,趁A女、B女上
廁所之際,違反A女、B女之意願,以雙手抓住A女、B女之屁
股之強暴方式,對A女、B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二人以手
拍掉林結緣之手後,林結緣始罷手;2.於102年8月底某日開
學前之周六下午某時許,在上址教會一樓,違反A女之意願
,強拉A女進入教會房間內,先脫下自己之外褲及內褲,再
將A女推倒在地上,並趴在A女身上,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
以手撫摸A女的下體,並用右手食指插入A女的肛門,再以其
陰莖插入A女下體之強暴、脅迫方式,不顧A女之反抗與哭泣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其刑事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03年度少護字第210、211、212號裁定債務人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罪,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
以感化教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少年案件),有宣示筆錄在
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1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系
爭少年案件,核屬相符,原告主張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行
為時可能因精神受創且有精神疾病而無識別能力,故不構成
侵權行為云云,惟細繹刑事卷內均未有此記載,且林結緣於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亦自承上開侵權行為,被告所辯洵非可
取。
㈢又A女及B女之母於103年間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經
原告所屬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4年12月22日以系爭決
定書決定分別補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7萬元,原告並於105
年8月11日如數支付完畢等情,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決定書、支付收據等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8、11
-12頁),又原告審議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時,分就所申
請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及精神撫慰
金等項目及金額進行審核准駁,復考量「審酌加害人(即林
結緣)見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在
上開教會分別對A女強制猥褻、性交、對B女加以強制猥褻得
逞,已然造成A女、B女之心靈重大陰影,精神上顯受有相當
之痛苦,另查加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學歷為國
中畢業,於103年無所得收入,名下無房產,有加害人之戶
役政查詢資料表及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憑;再參以申請人代理人於本件調查中陳稱:A
女事發後變得比較自閉的感覺,之前活動力比較強,而B女
事發後還好,但會常講那個男生的名字,有時候會跟A女說A
女被那個男生怎樣怎樣,其會阻止B女要她不要這樣講等語
。爰審酌A女、B女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加害
人侵權行為之態樣、發生之地點為教會、A女、B女身心狀態
所受創傷,及加害人目前尚未與A女、B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認A女請求之精神撫慰金以20萬元為適當,B女請求之精
神撫慰金以7萬元為適當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依犯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3款
規定決定分別補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7萬元,已為該審議
委員會於系爭決定書中論述清楚【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2頁
】,經核屬必要且適當,並無有何違誤或恣意之處,被告林
結緣於上開行為時未成年之少年,被告林金山、潘秀足則為
林結緣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對林結緣之不法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於上開補償
範圍內,自得本於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如數給付。
㈣被告雖辯稱:林金山或潘秀足部分縱認林結緣構成不法侵權
行為,林結緣於刑事案件後業經強制安置,脫離林金山或潘
秀足之監督,亦不應負民法第187條之規定云云,惟此係倒
果為因,本件自始即因 林金山渠 等未善盡監督之責,致使林
結緣為上開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經被害人提出
告訴後,方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210、211、
212號裁定債務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等罪,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倘渠等善加監
督之責,林結緣不應為上開侵權行為,亦不必本院裁定送入
感化教育處所。渠等所辯,純屬事後卸責,顯無可取之處。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本件就遲延利息之利率未設有約定,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見支
付命令卷第19-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第1項前
段、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