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被   告  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王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105年1月6日18時50分許,沿屏東縣○○鎮○○路行駛,
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竟因疲勞駕駛精神不濟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羅秀庭 所有由原告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MFH-2911號重機車),原告已給
付修復MFH-2911號重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750元(均為零
件)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權法律關
係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6年1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收據、機車駕照、機車行
照、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15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現場略圖,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據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保險給付,應無不合。又
原告業已給付進鈺車業行3,75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堪以認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
爭車輛於104年12月11日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零件3,750元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月6日止之使用年數為1個月,依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
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3,698元,故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3,698元為必要,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12月4日(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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