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641號原告甲○○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或影本,暨依其聲明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提起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未於書狀記載被告及其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未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有重大之瑕疵,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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