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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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陳有盛 」均應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387號被告 陳有盛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七美鄉南港村尖山腳2號之1居高雄縣鳳山市鎮○街190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盛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7年6月7日11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中之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街19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4時49分許,陳有盛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埤路口處,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忽停等駕駛操控能力顯然欠佳之狀況,而遭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4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又按,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件被告陳有盛於97年6月7日14時49分許,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亳克,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