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行補述:「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員至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詢問時,甲○○在場,並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