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64號聲請人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之6,A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廖林碧蓉王冠智王昱文湯萍英 間因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7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聲請之日起三日內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 張競文 審判長、 陳玉婷 法官、楊晉佳法官承辦95年度聲再第13號聲請再審事件,劉坤典審判長、賴錦華法官、林麗真法官承辦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事件,張松鈞審判長、 劉又菁 法官、林秀圓法官承辦97年度審聲再第4號聲請再審事件,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認前開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於對本院97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同時,聲請受理其本次聲請再審事件之承辦法官均應予迴避云云。惟依聲請狀,僅泛稱承辦法官先預設立場,再找尋判例,進而製作裁判書類,欠缺法學能力,逕與前審審判長互相勾串云云,不僅屬於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與上述法定聲請迴避情形不合,復未見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承辦法官與相對人有特殊交誼或嫌怨聲請人,或有其他客觀上確實足以令人質疑法官未公平審理之情事。此項聲請,非法所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陳述,無非就本院97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所提之再審理由,自不屬本件所應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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