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部分與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部分,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被告之素行、駕車之過失程度、被告事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