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不當,且前於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7000元之紀錄,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619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8之2號居高雄縣○○鄉○○路11之2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2罪)、妨害婚姻、妨害家庭等案件(共4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均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號裁定各減刑為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翌日凌晨零時25分許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98年10月18日凌晨1時46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於96年7月1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檢察官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