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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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簡抗字第16號
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縣烏來鄉公所間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重視96年度店簡字第2190號判決第六段理由,故命原訴訟代理人直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實體裁判為理由,致超越送達20日提出上訴狀,由衷致歉。但本件駁回上訴之裁定,實對抗告人不利且屬不當之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否則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97年6月2日以96年度店簡字第219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同年6月10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抗告人遲至98年5月4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2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