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9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臺、「大舞臺」、「賽馬」、「星鑽迷十三」各參臺、「神秘魔法石」、「超級大舞台」、「金象王」各壹(共含IC板拾貳片)及現金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臺、「大舞臺」、「賽馬」、「星鑽迷十三」各參臺、「神秘魔法石」、「超級大舞台」、「金象王」各壹(共含IC板拾貳片)及現金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在臺南市○○路○段○○○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元智電子遊藝場」,。甲○○並自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以早班日薪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晚班日薪則為七百元之薪資雇用丙○擔任「元智電子遊藝場」之店員。甲○○與丙○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前開遊藝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臺、「大舞臺」、「賽馬」、「星鑽迷十三」各三臺、「神秘魔法石」、「超級大舞台」、「金象王」各一臺並以之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丙○則擔任替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之顧客洗分並為之兌換現金之工作。其等賭博之方式為:賭客先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之兌換方式換取代幣並投入電動賭博機具內由機臺以一比一之比例顯示分數供下注押分,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所下注之分數則由機具沒入;當賭客贏取分數或不願把玩時,則以所得之分數按相同比例兌換現金。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夜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丁○○接獲線報檢舉,乃喬裝顧客至前開「元智電子遊藝場」查緝賭博,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發現顧客乙○○(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在上開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贏得積分五千分後,向丙○要求洗分並兌換現金。丙○旋為之洗分,並將現金五千元置於店內儲藏室門後之不知何人所有之綠格襯衫口袋內,再指示乙○○自行前往拿取。乙○○即自行進入儲藏室並取得丙○所放置之現金,惟遭隨後進入之丁○○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十四臺(現交由泰源起重工程行代為保管)及IC板十二片、現金五千元及綠格襯衫一件。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乙○○及共同被告丙○、甲○○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址開設「元智電子遊藝場」,並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且雇用被告丙○在店內任職;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受被告甲○○雇用在「元智電子遊藝場」任職,並擔任洗分之工作等情,惟被告甲○○、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均辯稱:顧客於「元智電子遊藝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所贏得之分數,均僅能使用洗分券,不能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在臺南市○○路○
段○○○號經營「元智電子遊藝場」,並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臺、「大舞臺」、「賽馬」、「星鑽迷十三」各三臺、「神秘魔法石」、「超級大舞台」、「金象王」各一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前開電子遊戲機扣案可稽,且有扣押筆錄、現場照片七張各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以早班日薪六百五十元,晚班日薪七百元之薪資雇用被告丙○擔任「元智電子遊藝場」之店員,擔任洗分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九日曾至「元智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且贏得積分五千分,並曾向丙○表示欲洗分及將積分兌換現金,丙○為其洗分後,即指示其至儲藏室拿錢,其至儲藏室後,即依過去至該電子遊戲場之經驗,在門後所掛衣服內取得丙○置放之五千元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後證稱:其見乙○○要求丙○洗分,丙○依乙○○之要求,為其洗分後,即以手勢往儲藏室方向比,乙○○遂走進儲藏室,其旋隨乙○○進入儲藏室,並發現乙○○手持現金,其乃表明身分並取下乙○○手上之現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兩者證述相互參照以觀,核屬一致,此外,並有證人丁○○當場查獲之現金五千元扣案在卷可佐,足見證人乙○○、丁○○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雖辯稱:其並未指示乙○○去儲藏室,乙○○與丁○○係自行前往儲藏室取出現金五千元,該五千元並非其所藏放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儲藏室係堆放超商(按「元智電子遊藝場」與隔壁之「巨蛋超商」同屬被告甲○○所經營)所欲販賣之商品;另供稱:其自櫃臺處無法看到儲藏室內之狀況,且儲藏室內亦無監視錄影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是前開電子遊戲場儲藏室內並非空無一物,而係堆放具有交易價值之商品,衡諸常情,證人乙○○未經告知被告丙○前往儲藏室之目的,即自行前往儲藏室時,被告丙○當會上前詢問甚或制止證人乙○○進入儲藏室。然被告丙○親見證人乙○○前往儲藏室,卻未有任何制止或詢問之舉動(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足見證人乙○○前往儲藏室之舉,本為被告丙○所知之,堪信證人乙○○所證:丙○指示其進入儲藏室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丙○雖另辯稱:顧客如要店內沒有冰的飲料,則會自行前往儲藏室拿取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詢中曾供稱:如店員在忙時,其等會請客人自行前往儲藏室拿取客人需要之東西等語(參見警卷第一八頁),足見顧客欲自行進入儲藏室,亦需先行獲得店員之同意。而依被告丙○所述,本案證人乙○○係在未告知且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自行進入,此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顯有不同,依此,被告丙○前開辯詞,與常情事理均不相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㈢被告丙○係受被告甲○○所雇用,請領固定之薪資之職員,
並不負擔「元智電子遊藝場」之盈虧。衡諸常情,若非被告甲○○提供資金以供其為顧客兌換現金,被告丙○應無自行提供現金以供顧客兌換,而換取對其並無交易價值之積分。是被告丙○兌換現金予證人乙○○之舉,應係被告甲○○所授意並提供資金,故被告甲○○辯稱:在其所經營之「元智電子遊藝場」內,把玩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所贏得之分數,不得兌換現金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尚難採信。
㈣綜上各情相互參酌,顧客於被告甲○○經營之「元智電子遊
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所贏得之積分,確可兌換為現金,且被告丙○亦確有參與兌換現金之工作,從而,被告甲○○、丙○共同賭博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另被告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被告甲○○、丙○罰金一萬元、六千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十四台(內含IC板十二片)及現金五千元,均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賭博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予以減刑,即有未當,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時間、規模、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甲○○、丙○均否扣案之綠格襯衫一件為彼等所有,且該襯衫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略以:被告甲○○係設址台南市○○區○○路三段一五七號「巨蛋超商」之負責人,其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登記之規定(其僅就上開民族路三段一五九號部分曾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內,擺設「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賽馬」各二台、「劍龍」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共七台,且插電營業,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僱請對於違反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不知情之 劉汶靈 為店員,並負責為有意把玩上開機之客人兌換代幣,甲○○與劉汶靈則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劉汶靈所涉賭博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以上開機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其玩法係將十元以等值比例兌換之代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再依個別機操作方式把玩,如能順利贏得積分,則可以積分多寡向劉汶靈兌換等值之金錢或店內商品,如未能贏取積分,所投入之代幣將歸甲○○所有,共同以前述方式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而甲○○亦得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於台南市○○路○段○○○號擺設電玩機,因涉賭博犯行,而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併辦意旨所示電子遊戲機均係第一件(即「元智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獲後,始行擺設營業(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足見被告甲○○並非本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此二次犯行,參以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擺設電子遊戲機之地點為台南市○○路○段○○○號,此與「元智電子遊藝場」之地址亦不相同,自難認被告甲○○前後二次所為賭博犯行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亦屬本案審理範圍。此外,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復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予以審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朱中和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