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告 李樹源
陳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0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李樹源與被告陳汶秀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樹源與被告陳汶秀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李樹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9,
462元及其中260,753元自民國95年0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今尚未清償,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李樹源催索,惟被告李樹源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後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經鈞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517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李樹源名下業已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然被告陳汶秀名下仍有不動產,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79號債權憑證影本、調件明細表影本、被告李樹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戶籍謄本、夫妻財產制登記查詢資料列印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樹源、陳汶秀間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李樹源取得執行名義後,復經調閱被告李樹源之財產資料,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無法清償原告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宣告被告李樹源與被告陳汶秀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