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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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蔣麗華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交簡字第76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蔣麗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蔣麗華固不否認有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自基隆巿明德一路338號倒車駛入明德一路外側車道,因而與告訴人 施秋良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施秋良倒地受傷等情,惟辯稱:施秋良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影響其駕駛能力,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將停放在基隆市○○
區○○○路○○○號住宅1樓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駛出車庫進入明德一路時,與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施秋良發生撞擊,致施秋良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及右腳挫擦傷、右胸挫傷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秋良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倒車,理應遵守上開規定,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其他行經之車輛,而告訴人施秋良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際,亦可充分信賴其他車輛駕駛人即被告會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使行經之車輛駕駛人得及時注意並為閃避。查被告並非於車道上之正常行進方向倒車,而係自住宅車庫後倒至車道上,其車輛於事發時係橫越在外側車道上,亦即被告倒車出庫時,車輛與車道並非平行之方向,後方行進之車輛駕駛人,實無法看見被告車輛後方顯示之倒車燈光,此據告訴人施秋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騎在靠右線的車道,不到10公尺左右,看到壹台賓士的車子尾巴很快出來,倒到右邊的車道,車尾有點斜斜的,我沒有聽到喇叭聲,也沒有看到人跟我比停車的手勢,因為他佔用了右邊的車道,我要從左邊的車道閃過去,因為他繼續倒車,我當時來不及按喇叭,所以我沒有閃過去,而撞到他車子右後保險桿;因為他車尾沒有完全朝向我,我沒有辦法看到尾燈」等語明確,復以車禍當時為夜間及被告駕駛車輛為黑色等情況,告訴人實難警覺或辨識被告自住宅車庫倒車至車道上,難期其得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㈢至證人 王溫培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3月3日晚上6
時30分許發生車禍時,我坐在副駕駛座,當天蔣麗華倒車要出車庫時,有將車窗放下來,也有打倒車燈;我坐在副駕駛座打手勢;看到施秋良時,我有聽到按喇叭提醒他注意;我住在那邊很久了,沒有下車指揮的習慣;發現施秋良騎車過來時,我們有停止讓他過,他要怎麼閃我不知道」等語,證人雖稱當時其有打手勢表示倒車,然證人位置係在車內副駕駛座上,並非在告訴人施秋良於事發前即可明顯注意之處,難認已達警示效果。再被告縱有鳴按喇叭警告,然其鳴按之時機,是否足以得使告訴人採取閃避或煞停等安全措施,亦有可疑。是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時,確未注意車道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其有疏失一節,已臻明確。
㈢告訴人施秋良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有前揭
診斷證明書2紙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施秋良所受傷害結果之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且應由被告負擔肇事責任。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夜間駕駛自小客車,由民宅倒車出來,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原因」,認定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至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注意力降低,操控力欠佳,致未能注意車前有被告正在倒車之情形,始釀本件車禍發生,就肇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其過失並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辯稱應由證人施秋良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云云,顯屬無據,且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而自首,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施秋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施秋良傷勢非至重、被告係因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始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量刑過輕,被告認其應為無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麗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麗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施秋良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騎乘CSG-082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於99年3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明德一路338號蔣麗華友人住處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且操控力欠佳,致疏未注意車前有蔣麗華駕駛HR-7266號自用小客車自明德一路338號房屋倒車進入明德一路車道,迨發現上情時,已煞停不及,所駕機車車頭因而撞及蔣麗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飾板及保險桿,施秋良於車禍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蔣麗華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對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
1.施秋良於99年4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1425號卷第29頁)。
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同上偵卷第16頁)。
3.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同上偵卷第17頁)。
4.施秋良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紙(見同上偵卷第18頁)。
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見同上偵卷第33頁)。
6.被告蔣麗華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
7.被害人施秋良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
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於本院卷)。
9.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於本院卷)。
10.被告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於本院卷)。
11.案發地點照片及現場照片計14張(附於本院卷)。
(三)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害人施秋良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酒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查其於車禍肇事後接受員警詢問時,有呆滯木僵及多話之情形,有前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再參酌本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見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平直之道路,被害人行向有二線車道,2車撞擊點係在二線車道中間分隔線,再觀諸本院卷附被告車輛僅右後方飾板及保險桿受撞擊後脫落,受損狀況不嚴重,足見2車撞擊力道不強,可見被告車輛於倒車時速度不快,而以被害人騎乘機車,車輛體積不大,倘已注意車前狀況,應有充分時間向左邊車道閃避,詎其竟未及閃避,足證其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且操控力欠佳,因而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告正在倒車之情形,迨發現被告在其前方倒車時,已煞車不及,始釀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過失,然其過失並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蔣麗華過失程度、被害人施秋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害人施秋良傷勢非至重、被告係因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始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394號被告蔣麗華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29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麗華於民國99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倒車,本應注意車輛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施秋良(酒醉駕車部分另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雙方發生擦撞,致施秋良受有右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及右腳挫擦傷、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秋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秋良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五)現場照片5張。
(六)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1日基宜鑑字第099500245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