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世英義務辯護人吳伯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選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裴世英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裴世英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竟為支持某特定之候選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2日,將其戶籍地自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下稱新北市○里區○○○里○○街○○號3樓,遷至新北市○里區○○路○○○號戶長 蔡濬宇 戶籍內,而蔡濬宇亦係新北市第1屆萬里區萬里里之里長候選人;裴世英因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處,卻以虛設戶籍之方式,使新北市萬里區戶政事務所依法於99年11月7日選舉投票日前之20日,將裴世英編入「新北市第
1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下稱選舉人名冊)中,並予公告,達到成為該萬里區萬里里選區選舉權人之目的(俗稱幽靈人口),進而又於99年11月27日前往上開虛設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萬里區萬里里第2184號投票所投票,足使新北市第1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裴世英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裴世英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見99年度選他字第210號卷第6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針對虛報遷徙戶口查訪紀錄表(同上卷第7頁)、新北市萬里區萬里里選舉人名冊(見同上卷第8-10頁)及新北市第1屆萬里區里長候選姓名號次抽籤結果一覽表(見同上卷第14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7月12日將戶籍地自新北市○里區○○里○○街○○號3樓,遷徙至新北市○里區○○路○○○號戶長蔡濬宇戶籍內,而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址,卻在取得新北市第1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人資格後,於同年11月27日前往上址所屬之新北市萬里區萬里里第2184號投票所投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罪嫌,辯稱:其係中度智障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97年元月間因遭前夫 曾德三 實施家庭暴力,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乃將其緊急安置於新北市萬里區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並安排其在仁愛之家工作,其安置仁愛之家期間,返回前與曾德三共同居住之新北市○里區○○村○○街○○號3樓拿取個人物品時,為曾德三撞見,竟遭曾德三毒打,友人乃帶其前往址設新北市○里區○○路○○○號之快樂姐妹花關懷協會,認識該協會理事長蔡濬宇,由蔡濬宇代為報警並協助處理,嗣後即因該協會主要係在輔導單親家庭及關懷弱勢,所以其在下班後即常至該協會,接受蔡濬宇之關懷及輔導,嗣其因遭曾德三實施家庭暴力而訴請離婚獲准,且前設籍之新北市○里區○○里○○街○○號3樓業遭銀行申請查封拍賣,故其有遷徙戶籍之必要,惟恐曾德三知悉其行蹤,復前來騷擾,故不敢將戶籍遷徙至實際居住之租屋處,蔡濬宇知悉此情後,曾詢問仁愛之家及新北市萬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里區戶政事務所)可否讓其遷入戶籍,但均未獲同意,故蔡濬宇乃提供自己位於新北市○里區○○路○○○號之戶籍供其遷入,其在遷入戶籍時,並不知蔡濬宇要參選新北市第1屆萬里區萬里里之里長,是其實非意圖使蔡濬宇當選,始遷徙戶籍至蔡濬宇新北市○里區○○路○○○號戶籍內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99年7月12日將戶籍地自新北市○里區○○里○○街
○○號3樓,遷至新北市○里區○○路○○○號戶長蔡濬宇戶籍內,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址,嗣在取得新北市第1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人資格後,於同年11月27日前往上址所屬之新北市萬里區萬里里第2184號投票所投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見99年度選他字第210號卷第6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局金山分局針對虛報遷徙戶口查訪紀錄表(同上卷第7頁)、新北市萬里區萬里里選舉人名冊(見同上卷第8-10頁)及新北市第1屆萬里區里長候選姓名號次抽籤結果一覽表(見同上卷第14頁)各1份存卷可憑,要堪認定。
㈡刑法第146條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6年1月24日該條修正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細譯修正之立法理由乃「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足見關此條項之增訂,無非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1項概括規定涵攝此類犯罪而引發之爭議,而非一概限制人民之遷徙自由,至為明確。而查:
⒈被告與前夫曾德三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里區○○村○○
街○○號3樓,嗣於97年間,曾德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被告聲請本院核准於97年11月24日發給97年度家護字第1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曾德三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跟蹤被告,且曾德三不得就上址房地為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之行為,詎曾德三接獲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猶於98年4月25日違反該保護令之規定,在基隆市○○○路96之1、之2號「開恩宮」,出手掌摑被告,致被告受有右下臉頰紅腫併壓痛之傷害,被告迅即離去,詎曾德三竟駕車一路尾隨,被告察覺遭跟蹤後,即前往新北市○里區○○路○○○號之快樂姐妹花關懷協會,尋求理事長蔡濬宇之協助,於蔡濬宇報警前來處理後,曾德三始行離去,嗣被告即以曾德三長期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為由訴請本院於99年4月15日以98年度婚字第67號判決准許離婚,被告於99年7月12日向新北市萬里區戶政事務所為離婚之登記,並遷址於蔡濬宇位於新北市○里區○○路○○○號戶籍內,且上開被告設籍之新北市○里區○○村○○街○○號3樓,於99年12月
7日因拍賣之原因登記在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等情,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號卷第22頁)、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同上本院卷第23-25頁)、本院98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見同上本院卷第26-3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99年度選他字第5頁)、前引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見同上選他字卷第
6頁)、新北市○里區○○村○○街○○號3樓建物及土地謄本(見同上選他字卷第16-18頁)等各1份存卷可憑,足徵被告辯稱因離婚及前戶籍所在之房地將遭拍賣,有遷徙戶籍之必要,因恐前夫曾德三跟蹤、騷擾,再對其施以精神及身體之不法侵害,不敢將戶籍地遷徙至實際租屋處等語為真實,洵堪採信,從而自難以被告未將戶籍遷入實際居住之租屋地址,推認被告有妨害投票正確性之故意。
⒉被告雖將戶籍遷入新北市第1屆萬里區萬里里里長候選人蔡濬宇之戶籍內,然查:
①被告於99年7月12日遷入戶籍時,蔡濬宇並未登記參選
新北市第1屆萬里區萬里里里長,且負責查察選舉之警察及戶政單位人員亦未聽聞蔡濬宇有參選之意願等情,除據證人蔡濬宇(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號卷第48頁)、證人即新北市萬里區戶政事務所所長 林碧玲 (見同上本院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另參諸證人林碧玲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4日召開虛報遷徙妨害投票查緝會議資料(見同上本院卷第133-13
4頁)內容,斯時新北市萬里區萬里里里長參選人只有 黃克家李建才 2人,不包括蔡濬宇,可見被告辯稱於遷徙戶籍至蔡濬宇戶籍內時,不知蔡濬宇要競選新北市第1屆萬里區萬里里里長乙節,並非無稽,從而,被告辯稱其遷徙戶籍之目的並非意圖使蔡濬宇當選新北市第
1屆萬里區萬里里里長等語,即非不可信。②被告在遷徙戶籍至蔡濬宇戶籍內之前,蔡濬宇曾以被告
恐受前夫曾德三再度騷擾,且無人敢同意被告遷入戶籍之情形,詢問被告工作地點之仁愛之家主任及管理戶政事務之萬里區戶政事務所所長林碧玲,可否將被告戶籍遷入仁愛之家、萬里區戶政事務所,惟均遭以不合規定遭拒絕等情,業據證人林碧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濬宇曾在直接拜訪我及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說因為被告的前夫會一直四處去找被告,人家都不給被告遷入戶籍,問我可不可以把被告的戶籍遷入萬里區戶政事務所,我告訴蔡濬宇因為戶政事務所人員都知道被告在萬里區仁愛之家工作,並非行方不明入士,不符合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之規定,所以被告無法將其戶籍遷入萬里區戶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
4號卷第53-54頁、第59頁);證人即仁愛之家輔導員 葉毓敏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蔡濬宇曾帶被告至仁愛之家,詢問主任可否將被告戶籍遷入仁愛之家,但因不符合規定,致無法遷入等情(見同上本院卷第69-70頁),且有新北市立仁愛之家100年3月23日北縣仁人字第1000000683號函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32頁)。被告有遷徒戶籍之必要,而於求助工作地點之仁愛之家及管理戶政之萬里區戶政事務所,均無法同意其遷入戶籍,再參酌被告為中度智障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同上本院卷第88頁),社經地位不高,前夫曾德三復有如前所述之暴力行為之情形下,依常理判斷,一般人民為免招惹麻煩,自不敢同意被告遷入戶籍,是被告難以覓得同意其遷入戶籍之人,乃至為明確。
③被告嗣遷籍至新北市○里區○○路○○○號,該址雖為蔡
濬宇之戶籍,且蔡濬宇嗣登記參選新北市第1屆萬里區萬里里里長,然該址同為新北市快樂姐妹花關懷協會所在地,蔡濬宇為該協會理事長,該協會關懷對象為「單親家庭、老單家庭」、「單親弱勢家庭及子女問題」、「單親隔代教養家庭及子女問題」,服務項目有「生活面關懷協助或問題諮商」、「就業關懷協助或職能訓練安排」、「子女生活教育關懷協助或就學貸款協助」、「單親家庭子女免費課輔協助」、「免費法律事件諮詢與協助」、「其他問題關懷或轉介政府相關單位協助」,有證人蔡濬宇提出之100年內政部公彩回饋金補助核定內容、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7年11月6日北社障字第0970792332號函、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8年6月1日北社區字第0980429531號函、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9年5月12日北社區字第0990422533號函、萬金單親家庭關懷網絡站資料、99年12月、100年1月及2月「萬金單親網絡補給站」服務月報表、99年度「萬金單親網絡補給站」營運報告、99年度「萬金單親補給站」關懷服務統計表---檔案目錄、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申請表等各1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號卷第95-132頁)在卷可憑,而如前所述,被告於97年受前夫曾德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後,經友人轉介至該協會,並長期接受蔡濬宇之關懷及輔導,被告於下班後即至該協會活動,足見該協會確給予被告生活上相當之幫助,且為被告生活之重心,從而,被告在離婚後且前戶籍地房地即將遭拍賣,而有遷徙戶籍之必要時,在恐懼前夫曾德三再度騷擾,不敢將戶籍遷徙至實際居住之租屋處,且求助工作地點之仁愛之家及管理戶政之萬里區戶政事務所,均未獲准同意遷入戶籍,而被告復難覓得同意其遷入戶籍之人的情況下,將戶籍遷入得其信賴且為其生活重心之新北市快樂姐妹花關懷協會所在地之新北市○里區○○路○○○號,乃合情合理之事,是被告辯稱其遷徙戶籍並非出於使蔡濬宇當選新北市第1屆萬里區萬里里里長之意圖等語,實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足採信,是被告雖於99年7月12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里區○○路○○○號戶長蔡濬宇戶籍內,而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址,卻在取得新北市第1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人資格後,於同年11月27日前往上址所屬之新北市萬里區萬里里第2184號投票所投票等情節,固屬事實,惟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遷徙戶籍之目的,主觀上係出於意圖使蔡濬宇當選新北市第1屆萬里區萬里里里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投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不能依簡易程序處刑,爰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羅貞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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