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係被告脅迫
原告之情形下所簽發,且本件糾紛係被告與訴外人 卓平成
賣染布機台,訴外人卓平成未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所生,原告僅係介紹被告與訴外人雙方買賣機台,本不
應負擔此項債務,然被告卻於民國98年1月5日夥同其他6
人以脅迫方式逼迫原告簽立協議書、系爭本票及扣留原告所
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且原告業已於98年1月15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87號存證信
函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通知,而意思
表示一經撤銷,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即屬無效,被告自
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其主張權利;再者,兩造間並不存在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
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債權。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月5日在桃園縣○○鄉○○路雙億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雙億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介紹
他人向被告購買機器,並說如果收不到買賣價金可向原告請
求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兩造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以聲請准
予本票強制執行,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上載債權是否存在
確有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
險須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原告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8年
度司票字第3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自認,
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32號卷宗核對無訛,已
堪認定。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故而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
責;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1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
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受被告脅迫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原告於98年1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之
曾蔚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原告在簽東西,但不
知道在簽什麼東西,當時我距離兩造約一公尺,原告在右
邊,我在中間,被告在左邊,兩造在談生意上事情,兩造
講完後,原告與被告的朋友是一起離開的,兩造在場時並
無爭吵。當天兩造有講到三、四年前原告賣機器到大陸去
,原告都沒有收到錢,原告有簽東西,但是不曉得簽什麼
等語(參見本院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
原告於98年1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之人丙○○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為雙億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有於98年
1月5日下午1時許至雙億公司,我當時亦在公司,但不
知道兩造至雙億公司做何事,亦不知原告有簽立本票,原
告並無被被告等人強迫帶走等語(參見本院98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等人於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持武器也沒有毆打之情,且當時尚
有證人曾蔚芳、丙○○亦在場,原告倘若遭脅迫簽發系爭
本票應可呼救並拒絕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卻捨此不為,
益證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處於自由意志之狀態,而無
其所稱遭人脅迫之情事。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在被告
脅迫下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難為可採。
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前段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
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
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
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
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闡釋
著有94年度臺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末按一
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票據既屬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自應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而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原因關係之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是否確係有效存在,即不負舉證責任。反之,倘若票據債
務人欲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
由負舉證責任,要不因執票人提出附理由之否認,即因此
轉換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334
號、64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雖主張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及於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警詢中陳稱簽發系爭
本票之緣由係因其介紹訴外人卓平成向被告購買機器,第
三人未給付價款,故被告向其請求價款等情,核與被告所
述兩造雙方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相符,顯見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確有原因,而原告又無法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
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主張票據債權,亦難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原告無法舉
證證明其有免除給付票款之事由存在,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
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執
有原告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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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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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0105│乙○○│500,000│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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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上│同上│3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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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上│同上│2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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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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