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妤選任辯護人鄭成東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658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66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並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係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被告而言,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乃在於確認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並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仍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申言之,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有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自應認該緩起訴處分之撤銷自始無效,而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前之緩起訴處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因被告陳品妤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16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撤銷,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另案起訴部分,以該院105年度簡字第7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該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2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52號判決書、本院案號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撤緩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21頁至第25頁、第99頁),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屬合法。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上開更犯之罪,係受到精神疾病及認知能力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或辨識、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異常之吸毒行為等語,進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該院囑託鑑定,經該院以107年5月31日新北院輝刑菩106簡上110字第32571號函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是否確有上開原因乙情(見本院簡字第1658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訊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彼等上述主張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46頁),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覆稱被告於另案中別無責任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此有該院108年1月25日校附醫精字第108470001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85頁至第98頁),揆諸前揭理由二所示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由另案目前調查結果以觀,本院認不致影響於本案起訴前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撤銷之效力。準此,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自應追訴,本院亦可以審判,合法性上並無疑問。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稱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現仍在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塑膠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既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量微附合其上,無法析離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7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以105度毒偵字第411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因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業經本署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卷宗在卷可參,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其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