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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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48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郭幼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並簽立申請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採固定利率計付,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於94年11月21日尚積欠887,817元本息未還,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嗣安泰銀行於96年6月14日將此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該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原告,原告自為本案之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再度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817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長鑫公司及歐凱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均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當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靖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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