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5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8月24日16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AP3-662號重機車,沿花蓮市○○路行駛,行經中原路口右轉中正路123號時,未使用方向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機車道被定在最靠邊,轉彎時已無對他人或自己安全之顧慮,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且該條例規定處600元以上,為何不裁處600元,而裁處900元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確有前述駕機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此為異議人甲○○所不爭執,則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緩逾期不繳納,依法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按汽車包含機車在內,已如前述,又無論機車道是否在最靠邊,機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均足以影響他人(包括在其前、其後之汽車、機車、行人)對該機車行進方向之判斷,其足以引致交通混亂、乃致有發生交通事故危險之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騎機車者,當然有其適用。又裁決機關於該條規定得裁處之範圍內,依違規情節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而非裁處最低額600元,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瑩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