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7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江新富陳映之 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11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30,990元(計算式:47,736,131+5,594,859=53,330,99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繳裁判費481,39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80,892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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