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五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可供審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本件因聲請人未查報執行財產業已終結,並未對相對人造成損害,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80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983號卷宗後,核明屬實。是以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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