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4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6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新冠巷12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業據丟棄),竊取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紅色廂型車,並交付予知情之 陳繹丞 (業據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使用。嗣於同月7日上午11時55分,陳繹丞駕駛上開廂型車為警於同鎮苑東里緝獲,因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已為被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