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江鯤濃 原名 江流木 被告甲○○
巷3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8年間以經營詠絮製衣有限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約定最後清償期限為80年3月31日,並立有借據1紙,及提供訴外人 吳蔣蘭妹 所有之土地1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暨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各為600,000元、400,000元、1,210,000元、300,000元之支票4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
詎上開支票4紙屆期均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茲因原告業經由上開抵押土地取得法拍退稅款530,000元,另360,000元部分,原告則擬另行解決,是被告尚積欠原告2,510,000元(3,400,000-530,000-360,000=2,510,000)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0,000元及自8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土地所有權狀、支票4紙及第三人簽發之本票、支票共3紙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1、1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惟查原告於本院自承被告另找人協調還款,該第三人簽發1張支票及2張本票代為清償,金額共500,000元,該第三人迄今僅清償140,000元,尚欠360,000元未清償,此部份伊將另行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則上開第三人允為清償之500,000元部分,原告既欲另行解決,未於本件為請求,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70,000元(3,400,000-530,000-500,000=2,370,000),其請求之金額超過上開數額部分,自屬無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尚欠2,370,000元未清償之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0,000元及自8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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