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十五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沙鹿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沙簡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停止執行可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八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抗告人並依該執行命令向第三人收取完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乃相對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鈞院裁定停止執行,並蒙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沙簡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該裁定之內容明顯有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八三號民事執行事件,第三人大肚郵局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依據本院執行命令,將本金債權九十三萬五千元連同利息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交由抗告人收取,完成給付事宜,有台中港郵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0000000-0號函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佐,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終結,自無從准予停止執行。原審未予查明,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美蒼~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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