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智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0年5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0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5月17日至103年5月16日、102年3月15日至104年3月14日;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苗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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