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83號聲請人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郁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司催字第4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5年6月3日刊登新聞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6號裁定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刊登於新聞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5年12月
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05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支票附表:105年度除字第83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聯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台灣銀行頭份分行│105年5月20日│116,680元│AJ0000000││││彭宇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