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郭明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江柏仁 對被告蘇郭明秀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53號被告蘇郭明秀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郭明秀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2號前,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人江柏仁,致江柏仁左肘挫傷、左腕挫傷。蘇郭明秀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
二、案經江柏仁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郭明秀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柏仁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