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 陳彥凱 被告 邱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2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此有本院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本於拍賣而取得原為被告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所有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108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2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71.2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12日本於拍賣而取得原為被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又其上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門牌照片為證(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調字第229號卷第15、1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永康地政派員測量無誤,此有本院108年5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及永康地政108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6至68、78頁),復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550號執行卷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雖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均為被告所有,嗣因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並由原告買受,而使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異其所有人,揆諸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應推定兩造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尚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2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照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就租金數額先與被告協議,於不能協議時,得向法院請求酌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