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孝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孝文於民國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行經花蓮縣○○鎮○○路○○○號旁巷子時,見 林崇舜 所有紫色腳踏車1台停放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林崇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連孝文)發覺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另檢察官認被告破壞車鎖乙節,經被告否認在案,又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記載以不詳方式破壞,顯無證據證明被告破壞車鎖之方式,況據被害人所述其停放腳踏車之時間係該日早上上學時,則直至被告行竊之下午5時許,歷經數小時,無法排除他人破壞車鎖之可能性,故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法認定被告破壞車鎖,附此說明)。
二、本件犯罪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腳踏車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實害應有降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贓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竊所得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如前述,故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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